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相应评估费,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800元,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3.行驶证、驾驶证;4.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5.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部分配件未见损坏或由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抄件;2.定损报告;3.保险条款(2014版)。
原告对被告...(本文书还有1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