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双方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认可施救费;第三,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评估费不认可,其定损金额为17,4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5.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清单及发票;7.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7无异议;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证据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报告;2.保险条款(2014版);3.投保单。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形成的材料,无签章...(本文书还有9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