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评估费,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5.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被告未进行查勘定损,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
两被告均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