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要理由为涉案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出险时已过年检时效。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此情况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交强险可按约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已年检合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车损事实;5.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
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为事故发生后换的,出险时行驶证系过有效期。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本文书还有29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