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和产生的施救费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评估费,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000元,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投保信息截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5.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6.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证据5-6的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部分配件金额高于市场价,无法判断评估报告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的关联性。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报告。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定损...(本文书还有9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