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8)豫1102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4日3时47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漯河市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澧河桥面上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该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3受伤、两车以及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局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3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测,张**血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3陈述了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太行山路澧河桥中间时被一辆车...(本文书还有13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