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章**、郭**、章**、中卫市富丽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丽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及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郭**、章**、富丽玻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及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郭**、章**、富丽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富丽玻璃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1335892元及利息137469元,共计1473361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富丽玻璃公司提供的款项数额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富丽玻璃公司提供的款项共计211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61万元。2011年下半年,章**经王**介绍认识了万*,万*计划向富丽玻璃公司投资800万元,并要求自己做法定代表人。在整个过程中,因双方之间协商的是投资,但因投资款一直未到位,故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签订投资协议,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款项数额是上诉人出示证据和认可的211万元。2、被上诉人万*补充出示的2011年11月19日其向王**转账50万元,原审法院以王**陈述的上诉人章**使用了其中的20万元,来推定万*转入王**账户的50万元系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2015年9月4日及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与此前的211万元款项无关,一审判决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借条和借据系对此前款项的结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以王**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系是非不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本文书还有76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