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宁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害人杨**均系盲人,杨**曾在吴**处学习盲人按摩。2017年5月14日20时许,杨**前往吴**位于银川市西夏***小区5-7-**室的按摩店,21时许,二人到“小姬烧烤店”吃饭喝酒,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吴**用茶杯将杨**头部砸伤。5月15日1时左右,杨**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包扎头部伤口。包扎完后二人被送回按摩店,在按摩店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用嘴撕咬杨**头面部,并骑在杨**身上,用手按压杨**口鼻颈部、用拳击打杨**面部,后杨**躺在地上不动,吴**认为杨**已经死亡,遂割破房间内天然气管欲自杀。当日6时许被沈**(吴**妻子)、沈**(沈**弟弟)发现,沈**拨打“120”,医生达到现场确认杨**已经死亡,遂将吴**送至医院抢救,后沈**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杨**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吴**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支持33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本文书还有74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