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法院自行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绿地公司在明知其已逾期交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情形下,于2016年6月10日与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自愿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应按该标准对逾期交房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陈**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4527元,数额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本文书还有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