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涉嫌逃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在与徐**办理房产证时已向房管部门缴纳了税款,并为徐**垫付了税款,张**并未欠税和逃税。张**与宁夏博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博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垫资为博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博源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按照相互形成的法律关系缴纳相应的税费,既无逃税的主观故意,也无逃税行为。(二)一审认定张**涉嫌侵占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张**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张**与朱**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本文书还有4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