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杜**、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称:(一)杜**提交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和隆安公司,抵顶方式为将涉案房屋按照国信嘉华的指示办理到杜**名下,杜**并非《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马**履行相应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二)杜**对房屋的取得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杜**明知涉案房屋执行案件已经到了法院的执行阶段,却依然与隆安公司通过互相串通配合签订抵顶协议,显属恶意,杜**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物权。(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文书还有12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