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宁03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马*、罗**上诉状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马*、罗*,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罗*与被告人马*电话联系商谈交易毒品事宜。被告人罗*乘出租车从陕西省榆林市××区出发于9月12日零时许到达宁夏××路的第三个桥梁处向被告人马*购买毒品,后罗*乘车沿宁夏××路时被抓获,当场从罗*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一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32.99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罗*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7年9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县口设卡将驾车途经此地的被告人马*抓获,当场从马*驾驶的宁apg1**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查获马*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号码为135xxxx****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家客厅沙发下查获一绿色手提袋、内装二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631.4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马*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3.66%、32.8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0日10时,同心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家住同心县韦州镇的马*涉嫌向他人贩卖大量毒品,要求查处。经初查,情况属实,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9月12日,同心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陕西省榆林市××区的罗*涉嫌从宁夏向陕西榆林运输大量毒品。当日凌晨1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宁夏××路抓获罗*。当场从罗**身上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32....(本文书还有81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