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阿左旗巴镇煜杨**工作室负责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菲尚音乐会所”。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煜杨**工作室签订了菲尚音乐会所广*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50118元,合同签订时先付31000元,同时对制作、安装方式及质量、安全要求等都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又增加了制作名片等业务,该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8000元。被告陆**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5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制作费112618元。后经原告索*,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文书还有5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