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申请贷款249000元,期限120个月,承诺人签名处,被告陈**、顾**及陈*日苏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中行巴彦浩特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陈**、顾**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9000元,贷款利率为9.16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在该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同日,原告中行巴彦浩特分行为抵押权人,被告陈**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日苏、宏升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本文书还有13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