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6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89年5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冯**因与上诉人黄**、王**、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黄**、王**、黄*停止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3、改判被上诉人黄**、王**、黄*对于已经侵害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4、改判被上诉人黄**、王**、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冯**与通桥村委会重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国家、村集体及第三方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实际经营土地承包是极其严重的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完全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经营。三、被上诉人黄**向法庭提交的北大湖使用权流转合同系伪造的,依据该合同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1、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3、流转的真实主体是本案被上诉人黄**。四、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黄**、王**、黄*对于已经侵害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恢复原状。五、应当按照121.08亩面积计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测绘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黄**、王**、黄*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存在冯**所述保护湿地一说,涉案土地在原承包人冯*去世后,冯**自始至终从未向村委会申报过继续承包,也从未缴纳任何承包费用。本案诉讼后,诉讼过程中冯**补缴了3000元承包...(本文书还有8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