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白*、徐*、关*、彭*、朱*、韩*、刘*1、曲某1、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1、白*、徐*、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韩*、朱*、刘*1、曲某1、王*1盗窃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1、白*、徐*、关*、彭*、朱*、韩*、刘*1、曲某1、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赵**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1等人盗窃崔*人民币33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盗窃邢某的钱款应认定为3万余元,指控盗窃王*4新加坡元的数额不能认定,美金应为7900美元,指控盗窃高*钱款应认定1000余元,指控盗窃王*2的钱款应为16000元,李*1盗窃的数额应为104908.02元。被告人李*1和白*实施的三次盗窃,李*1是从犯,该三起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尹*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关于犯罪数额,第12起案件数额应为7900元美金、七八十元新加坡币、1000元人民币,第15起案件应认定为没有现金,有笔记本电脑,应认定价值为500元,第16、17起案件,手机不应计算到盗窃数额当中,第19起案件,数额应认定为14000元或15000元。关于被告人徐*的量刑,李*1在案件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徐*应为从犯,其自愿认罪,能够坦白,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何**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朱*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李*1、白*、徐*...(本文书还有7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