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凯里市环城西路**号宗地为国有土地,周*群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黄**与周*群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告黄**不是该宅基地的权利人,同时被告凯里市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范围也未包含该宅基地,没有侵害原告黄**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黄**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外,第三人荣泰公司向被告凯里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领取并填写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同时向被告凯里市住建局提交...(本文书还有1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