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990元综合成本,共计100571940元投资作为建设的合作费用,原告协议签订时首付被告30571940元,第二笔投资款30000000元在协议签订3至6个月内给付,剩余投资款以200亩建设用地作价40000000元抵清余款,协议还对合作项目、方*、项目分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截止到2007年5月底,原告投入资金30000000元,被告须在2008年12月底前,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地产手续;合同书对被告未能办妥相关的房屋、地产手续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投入30000000元资金的收益,如不能按时结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费用。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款3000000元,含税,税金由被告方代扣代缴。2014年3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7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本文书还有23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