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2、姜**、姜**、姜*3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以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21时许,上诉人岳**和罗*1、马*、姜*1(被害人,男,殁年46岁)在弥勒市西二镇矣维村委会中矣维村罗*2家吃饭喝酒...(本文书还有6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