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期间,丽铭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于9月16日作出涉案专利部分无效的决定,目前该决定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使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影响本案对侵权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丽铭公司和白**上诉称一审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丽铭公司和白**的此项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一审立案时,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专利权共有人耿福明的弃权声明,鉴于二上诉人对此声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耿福明本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耿福明明确表示其弃权声明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一审认定本案的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本案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专利侵权的
(2006)石民五初字第0095号案,虽然涉案专利为同一专利,案由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亦相同,但购货商不同,本案为水电十五局,另案则是中铁十...(本文书还有1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