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路灯系天龙公司制造
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内容均指向天龙公司,一般而言,只有制造者才会将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如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型号等标注在产品的铭牌上。同时,一审法院从常德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涉嫌侵权路灯的《合格证》、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上载明的制造者均是天龙公司。此外,对于被控侵权路灯系从天龙公司购买后进行销售的这一过程,从吕**、潘**的陈述、吕**提交的天龙公司出库单,以及证人周*虎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天龙公司系被控侵权路灯的制造者。
天龙公司否认其为制造者,主要是认为他人假冒天龙公司名义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而工商部门至今没...(本文书还有1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