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嘴山市国营农林牧场(简称石嘴山农林牧场)因与被上诉人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嘴山农林牧场的委托代理人葛**、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石嘴山农林牧场农工(其父系该场职工),1995年初经石嘴山农林牧场同意,李**一家(李**父亲和兄弟5人)在依法划拨给石嘴山农林牧场的位于惠农区落石滩的一幅国有荒地上进行开荒耕种,李**及全家历时数年,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并购买了农用机械对其耕地进行改良,经土地管理部门测算共计408.75亩。2001年1月1日,李**与石嘴山农林牧场下属单位林草试验站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地面积为408.75亩;2、承包期限为按照30年不变的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到职工退休日止,可有条件延续承包;3、承包地属国有土地,不得作基地、建筑物地、种植长年生植物、非法转包、不随意弃耕、不掠夺式经营;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合同经石嘴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指导站鉴证。2001年由李**交费以石嘴山农林牧场名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7.25公顷(即408.75亩),终止日期为无。2001年1月1日,石嘴山农林牧场与李**又签订了“农业承包协议书”,将该幅408.75亩国有土地承包给李**作为农业开发耕地使用,承包期为20年,发包方为石嘴山农林牧场,委托代理人为石嘴山市农林牧场林草试验站,约定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李**,此协议对外承包条件第三条约定...(本文书还有72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