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除对90万元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吉盛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05年9月5日、6日的90万元,收据系怡达公路公司虚开的。并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向检察机关调取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吉盛房地产公司实际并未支付90万元。本院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相关的“调查笔录”。经查,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魏*的调查笔录中涉及本案款项的记载:问:你们给怡达公司拨付了多少工程款?答:大约拨付了90万元,另外我公司直接给该工程垫付140万元,怡达公司认定90万元(包括招标、防火、临建、通水通电等费用)。问:怡达公司认定这90万元有依据吗?答:他们给我们开了90万元的收据,作为我们提前垫付工程的资金。自...(本文书还有18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