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马**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高*、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6日,原告马**与被告李**的父亲李*才合伙投资成立了同心县三源公司(即梳绒厂)。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通过拍卖形式以478万元购买了同心饭店。2001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伙经营管理三源公司及同心饭店协议,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以年度进行结算的利润和亏损额作了约定,各占50%。2002年3月26日,三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原、被告。2002年6月13日,三源公司又申请设立分公司同心三源公司同心饭店,负责人为原告。2005年4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同心饭店经营,将同心饭店合伙财产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本文书还有38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