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栋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原告苏**与被告李*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位于银川市光华门的建筑工地供应钢材。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给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供钢材666.278吨,总计款项为2433769.22元,销售利润2849...(本文书还有25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