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缤纷绿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欲证明: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4)昆民一初第185号民事判决、(2015)昆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明丰房地产依法向缤纷绿化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执行裁定明确,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明丰房地产的财产,向缤纷绿化予以清偿。
三、(2014)云高执字第1号分配方案、(2014)云高执字第1号通知书。欲证明:2018年5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并送达了执行分配方案,由聚天科技单独受偿执行款7882100元,缤纷绿化无权优先参与分配,并通知缤纷绿化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本案起诉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明丰房地产向缤纷绿化发出的《通知书》、明丰房地...(本文书还有37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