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某1、石某2因与被上诉人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1、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庚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1、石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享有七队“龙头岭”21.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小组和村委的证明及七队所有村民承包的林地自1981年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事实均证实,七队的林地承包期是七十年而不是三十年。故,一审判决认定七队发包给李**21.4亩林地承包期已于2011年到期是错误的。另,七队及塘社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龙头岭”21.4亩林地是李**自留山。李*去世后,七队同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该林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上诉人认...(本文书还有44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