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货车车主、被保险人均是肖**,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肖**作出说明,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其次,车辆损失等赔偿项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只提供了3250.26元的票据,其他的均不能支持;后期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17年湖南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745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建议不超过600元;营养费,建议不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邓某之子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邓某之妻也应分担,被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商业险其被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肖仕斌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现场,其被代理人对免责条款也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被代理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观点,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仕斌持有a2型驾驶证,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雇请的司*。2017年11月30日5时许,肖仕斌按照肖**的安排运送完货物后,驾驶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肖**所有)从衡阳市新大为搅拌站出发空车返回衡东,凌晨6时9分许,行至s315线通过岭茶卡口2.4km处时,遇被害人邓某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某,肖仕斌驾车撞在邓某摩托车的尾部,致邓某骑车摔倒并在道路上滑行数米后,跌进道路右侧路沟里(衡东方向)。肖仕斌虽有察觉,但仍驾驶货车径直离开现场。行驶至衡东县城附近时,肖仕斌下车查看,发现货车右前保险杠有凹凸。随后,肖仕斌上车继续行驶,行至s31...(本文书还有7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