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眉山分公司)与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分行)、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谷坊酒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颜媛、刘**,被告大连银行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谷坊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立即解除邮政眉山分公司与大连银行成*分行、川谷坊酒业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大连银成监协(2014)003号)以及邮政眉山分公司与川谷坊酒业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邮政眉山分公司退出监管;2、判令大连银行成*分行、川谷坊酒业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主张至质押物退出监管之日止的监管费用(以每年160000元计算,按每年实际天数进行计算);3、判令大连银行成*分行、川谷坊酒业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拖欠监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追偿监管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邮政眉山分公司对监管物(位于成*市邛崃市卧龙镇酒源大道23号**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库区7、8号储酒罐)享有留置权,有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5、请求判令大连银行成*分行、川谷坊酒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邮政眉山分公司与大连银行成*分行、川谷坊酒业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大连银成监协(2014)003号),约定大连银行成*分行委托邮政眉山分公司代为占有控制并监管川谷坊酒业提供的质押担保物——白酒原酒780吨。监管期间自邮政眉山分公司收到大连银行成*分行出具的《质押物监管通知书》时开始起算。监管费每年按实际贷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自邮政眉山分公司向大连银行成*分行提供《质押物清单》之日支付。《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邮...(本文书还有86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