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从3月7日至5月11日组织工人生产42个班,共计504个小时,盗窃天然气786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5,110.4元;被告人闫**从3月9日至5月11日组织工人生产41个班,共计492个小时,盗窃天然气767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1,179.2元;陈*某从3月24日至5月11日组织工人生产31个班,共计372小时,盗窃天然气5803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1,867.2元。被告人赫某某、李**、闫**、陈*某于2013年5月11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李**、闫**、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称:不认为自已构成盗窃罪,认为自已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阀门不是自已按装的,虽然使用盗接的天然气,但是使用天然气的钱交给徐刚了,故自已不存在盗窃行为,因自己的厂子多次停产,故起诉书指控使用天然气的数量和价值均不正确,起诉书认定价值作价过高。红...(本文书还有21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