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眉山分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泸通曲酒厂(以下简称泸通曲酒厂)、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颜媛,被告大连银行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通曲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立即解除邮政眉山分公司与大连银行成*分行、泸通曲酒厂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大连银成监协(2013)024号),原告退出监管;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主张至质押物退出监管之日止的监管费用(以每年20万元,按每年实际天数进行计算);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拖欠监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追偿监管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邮政眉山分公司对监管物(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长河村泸州市泸通曲酒厂2、25、27、32、36号储酒罐)享有留置权,有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邮政眉山分公司与大连银行成*分行、泸通曲酒厂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大连银成监协(2013)024号),约定大连银行成*分行委托邮政眉山分公司代为占有控制并监管泸通曲酒厂提供的质押担保物——白酒原酒940吨。监管期间自邮政眉山分公司收到大连银行成*分行出具的《质押物监管通知书》时开始起算。监管费为每年20万元,自邮政眉山分公司向大连银行成*分行提供《质押物清单》之日支付。《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邮政眉山分公司对监管物享有留置权。然而,自邮政眉山分...(本文书还有78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