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a等上诉人起诉要求由郑b、郑c以及石*承担代位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其陈述的理由,实际是要求由日丰公司代位清偿新建公司对朱a等上诉人负有的债务。对于代位权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与代位权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新建公司对朱a等人所负有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朱a等人若要求日丰公司承担代位清偿债务责任,还须承担证明新建公司对日丰公司有到期未了的债权的责任,且该债权必须是明确的和非专属于新建公司本身的。但是,朱a等人仅提供了日丰公司与...(本文书还有5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