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就抚顺市银利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湖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抚顺市银利物资金贸有限公司货款847393.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847393.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特委托我院进行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抚顺市银利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孟**受让(2014)顺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并在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孟**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我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理,我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执行裁定书,裁...(本文书还有11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