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1.2016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人吴**向上诉人谢**支付一万元欲购买毒品,同年11月14日谢**与吴**在河南长垣县香江酒店见面,之后二人驾驶吴**的车牌号为浙j×××××的黄色现代跑车将谢**的1800余克甲基苯丙胺运往沧州。在到达沧州附近时二人分手,谢**将甲基苯丙胺留在吴**车上自行乘坐大巴车去沧州,吴**驾车前往沧州。
2016年11月15日,谢**到达上诉人高*处后,电话通知吴**把甲基苯丙胺拿到高*处。吴**在车上拿了10袋甲基苯丙胺去高*处,给谢**留下8袋(约400克),把自己购买的2袋冰毒带走。谢**和吴**下楼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的现代跑车某查获甲基苯丙胺1373....(本文书还有16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