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铜陵县支行)与被告丁**、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铜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铜陵县支行诉称:丁**与孙**系夫妻。丁**、孙**于2010年3月15日与工行铜陵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铜陵县支行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4万元,期限10年,丁**、孙**以购买的本县金泰广场6-**层**室房产向工行铜陵县支行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工行铜陵县支行于2010年4月27日向丁**、孙**履约发放了购房贷款24万元;履约期间,丁**、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月21日止,丁**、孙**拖欠工行铜陵县支行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5343.41元、利息1645.61元(逾期本息合计6989.02元),贷款...(本文书还有22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