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与被告永宁县杨*镇惠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丰村)及第三人永宁县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被告惠丰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马*、第三人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丰村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以等待本院审理的另一案结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分别于上述日期当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3361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包**系惠丰村三队村民。经双方协商于1998年2月18日就惠丰村**号**队**号亩湖滩地签订了《湖地承包合同》,又于1999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并于2002年1月9日续签湖滩地承包合同,同时经永宁县公证处进行合同公证。于2007年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确认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承包协议就承包土地的面积,四址,承包费均作了约定。2016年2月4日原告承包的湖地56亩土地面临政府征用。期间,由于惠丰三、四队群众无理取闹,要求分配原告的补偿款,导致原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无法落实。被告以此对原告的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杨*镇政府对此土地进行确权,杨*镇政府据此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关于对惠丰村...(本文书还有59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