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蒋**在大理市大理镇才村村委会小邑庄租房内,因产生被害妄想,认为共同租房人李**和其兄李*2(帮忙李**管理装修)将其控制并要加害于他,为了摆脱二人对其的控制和威胁,遂从自己睡觉房间的桌子抽屉里拿出匕首,在**楼至**楼楼梯过道上,从被害人李*2身后用匕首朝被害人颈部捅刺,造成李*2大量失血后逃离现场,后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抓获。李*2经送六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2系颈部动、静脉血管离断大失血死亡。经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蒋**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在精神病性症状(被害妄想)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1)报案单、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才村警务室辅警杜某接到杨*3能电话称“有名男子手持刀子,身上有血迹,站在才村二路车车站,已让其把刀放下”,杜某等人赶到现场将男子控制带至警务室,打电话向古城派出所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警务室将其控制,接收村民装在黄色袋子内的长约30cm的刀子一把。经向该男子询问了解到其名叫蒋**,其于当日9时许在出租屋将李*2捅伤。民警将蒋**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李*2经六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理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的自然身份情况,无犯罪记录。
(3)抢救记录,证实六十医...(本文书还有57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