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时30分许,张某驾驶吉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带吉c4k31号吉平雄风牌半挂车与王*驾驶的吉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c******号冀骏牌半挂车在国道304线651公里处相撞,至张某当场死亡,袁*权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份(不计免赔率),并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与被告马**系雇佣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受害人张某系1977年11月**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本起事故发生在通...(本文书还有21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