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1月2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2、皖k******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枢椎创伤性滑脱;2、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2013年1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956.69元。2013年11月30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系洛阳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齿轮、机加工、铆焊件、非标设备的加工销售。
本院认...(本文书还有17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