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与被告桂林市龙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龙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桂林市龙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因资金周*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曾*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林市龙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1月9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本文书还有13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