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欧渝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渝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429116.68元,支付欧渝平垫付的费用124144.4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李**20年护理费440190元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只应支付5年的护理费110047.5元,一审多判了330142.5元。首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还鉴定李**后期择期分次行内固定取出术、康复治疗、对症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万元。而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达五级伤残。既然李**存在后期治疗及康复的情况,也就说明其生活自理能力是可以恢复的。而且第一次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人数为两人的前提下,护理年限为15年,第二次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一人。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之间伤残等级和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有很大的差距,这也进一步说明李**身体机能在逐渐恢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便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也不超过20年。而且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李**需要终身护理依赖,也未明确护理的期限。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11-26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2护理期1101nursingperiod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本文书还有69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