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初字第17、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与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故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国内远期信用证金额2240万元、逾期利息89354元及复利;判令另三被告对此债务、利息及复利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本文书还有8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