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该款项尚未发生,嘉禾公司不得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对证据2中的领条,认为没有龙禹公司、远泰公司、远泰公司嘉兴分公司的签章或签名,亦没有转账凭证,远泰公司不认可。签到记录、承诺书等问题应由嘉禾公司向远泰公司嘉兴分公司主张。
龙禹公司质证认为,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其与远泰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不涉及龙禹公司,龙禹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是本案争议之一,在下述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四份工程施工联系单系远泰公司一审提交用于证明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其中施工单位上盖有远泰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印章,经办人为王*龙。结合部分会议的签到单、承诺书,王*龙均代表远泰公司参加或是经办人,可认定王*龙的身份如嘉禾公司所称系案涉工程远泰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工程负责...(本文书还有37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