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勃锦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锦公司)、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雷一公司)、黑龙江博来恩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博来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7)黑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勃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一公司、博来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勃锦公司、雷一公司、博来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博来恩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韩**分别出资40万元、10万元,验资报告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的现金存款单均证实,王*、韩**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出资款5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因该账户为临时账户,博来恩公司将该出资款提出用于公司经营,其中:20万元用于博来恩公司与雷一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时交付订金4万元,及博来恩公司购买办公设备、发放工资等;博来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重新开立结算账户后,于2014年8月5日将剩余的30万元出资款存入新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雷一公司交付了26万元货款。上述事实表明王*、韩**并未抽逃出资,哈中院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韩*某受让王*持有博来恩...(本文书还有66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