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蔡**举示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虽然证据名称体现北方专汽公司反映管委会拖欠工程款情况,但证据内容中体现系蔡**个人反映涉案工程情况,而此时蔡**已非北方专汽公司股东。因此,该证据实质为蔡**个人以北方专汽公司的名义反映涉案工程情况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中体现的涉案工程款680余万元是蔡**依据管委会与北方专汽公司共同委托同信造价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但事后没有经施工方中建一局的认可。且牡丹江市政府回复蔡**个人反映情况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故本院对蔡**举示该证明意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南车专汽公司上诉请求内容,本院二审争议焦点:南车专汽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刘*权与中建一局结算工程款的效力。
关于南车专汽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南车基地筹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它是南车专汽公司为组建南车基地相关公司而设置的临时机构。且在南车专汽公司设置该临时机构所下发的文件中明确任*蔡**为南车基地筹委会负责人并出任新组建股份公...(本文书还有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