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琚朋龙因与被上诉人赵**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审调查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琚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琚朋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赵**按合同约定给付其13,000,0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琚朋龙不承担违约责任。4、判令赵**承担琚朋龙已履行合同支持的8,0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2月25日琚朋龙与赵**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28日,琚朋龙与张**签订《米都大厦房屋买卖合同》1份,同日双方签订《房屋装修,设备投入补偿合同》1份,这两份合同对于资金数额及给付期限约定明确。琚朋龙与赵**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4项明确约定由赵**履行琚朋龙与张**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在琚朋龙与张**签定的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赵**未能足额打款,致使琚朋龙与张**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从而导致了琚朋龙与赵**之间的协议亦不能履行,因此本案违约责任在于赵**,故琚朋龙不应承担4,000,000.00元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另根据琚朋龙与赵**签订的合作协议第6项赵**应给付琚朋龙13,000,000.00元。此外,在琚朋龙与张**签订合同后,琚朋龙已向张**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向张**给付购房款5,000,000.00元,米都大厦装修补偿费2,000,000.00元,装修费1,000,000.00元,由于赵**的违约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追回,故赵**应对此捌佰万元实际支出予以承担。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不清的。2、原审判决判项第二项判令琚朋龙承担4,000,...(本文书还有71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