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汽车制动器厂(以下简称制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2017)黑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动器厂的负责人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原审第三人龙沙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动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负担。事实和理由:制动器厂与吴**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协议书》)无效,制动器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即龙沙区政府对该协议上王**的签字不认可,并在庭审中说明王**并非制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制动器厂在《2012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协议并未加盖制动器厂的公章。因此,吴**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后,至2012年12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吴**辩称,其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价款,取得对制动器厂的债权及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吴**与制动器厂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协议书》)、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2012协议书》),但均未实际履行。吴**曾就前述债权诉至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山县法院),制动器厂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该案终审判决即齐齐哈尔中院(2016)黑02民终****号民事判决,明确告知吴**可就案涉债权另行主张权利,吴**系依据该生效判...(本文书还有7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