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马**、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汪**,被上诉人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对清算后的资产和负债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七台河恒益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益会计所)出具的鉴定体现,马**等三人的投资情况在七台河市吉明冶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财务没有记载,该洗煤厂建设的全部资金均来源于七台河市吉明冶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明公司),无法确认三方对洗煤厂实际出资额和所占股份比例。同时马**亦未提供其与吉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凭证,也没有提供直接购买洗煤厂固定资产的证据。且根据案涉《固定资产投资经*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三方签订该协议时仅是对投资建设洗煤厂达成合意,不存在马**签订该协议前就缴纳670万元现金出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认定马**实际出资670万元证据不足;二、恒益会计所认定洗煤厂的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吉明公司,因此吉明公司与洗煤厂的3208万元往来款应认定为洗煤厂对吉明公司所负债务。同时洗煤厂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还存在欠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情形,该厂在经*期间亦产生营业、管理、财务等费用,七台河信发会...(本文书还有60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