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宁仲裁字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西索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格尔木森旺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0400元;二、驳回格尔木森旺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24520元的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15696元,由海西索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森旺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不再退还。由海西索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海西索朗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格尔木森旺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6096元,索朗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017年4月5日,森旺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土产品购销协议》,索朗公司购买枸杞、藜麦、玛卡等价值633400元。后因故退货两次,退货总额143000元。尚欠货款4904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因索朗公司未按约结算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本文书还有9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