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青岛瑞丰******、被告青岛双盈******、被告青岛瑞丰**********、被告臧**、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借款人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授字第3201130705号《授信协议》,协议载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瑞丰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4年6月24日,被告瑞丰公司应在此期间内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的被告瑞丰公司所欠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一切债务由双盈公司、臧**、张**、瑞丰容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双盈公司以保证金作质押。该协议还载明,若被告瑞丰公司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应立即通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并积极配合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若被告瑞丰公司未能及时通知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文书还有3952字未显示)